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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相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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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相关说明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必要性

决策是行政权力运行的起点。规范决策行为特别是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是规范行政权力的重点,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点。目前,我国已有17个省级政府和23个较大的市政府出台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章。近年来,各级行政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不断完善,各级领导干部决策能力水平不断提高。与此同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有的决策尊重客观规律不够,听取群众意见不充分,乱决策、违法决策、专断决策、拍脑袋决策、应决策而久拖不决等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因群众不理解、不支持而不能出台,或者决策后遇到反对就匆匆下马的情况时有发生,既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为落实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增强社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理解和支持,有必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制定一部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行政法规。

二、起草思路和主要过程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依法决策机制的部署,法制办在起草过程中把握了以下思路:一是将科学民主依法原则贯穿于决策全过程。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是决策机制和程序的内核,征求意见稿将其贯穿于决策动议、研拟方案、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决策执行与调整等决策全过程,通过规范决策过程来提高决策质量和群众认可度,保障依法作出的决策得到有效执行。二是立足实际,健全决策法定程序。针对实践突出问题和依法行政实际,稳妥把握现阶段程序繁简、标准严宽、制度刚柔的平衡点,合理确定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适用条件,要求所有重大行政决策都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明确决策机关应当坚守的制度底线。三是保持制度设计的'适度弹性。对需要“因地制宜”的事项,允许决策机关探索、细化;对需要“因事制宜”的程序环节,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制定具体要求留够空间。

自条例起草工作启动以来,法制办围绕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法定程序等重点难点问题,运用多种方式开展立法调研,多次召开立法座谈会,赴东中西部共12个省、直辖市开展专题调研,深入了解省市县各级政府决策工作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注重管用可行,充分吸收地方成熟经验做法,先后2次送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县政府等100多家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分为10章,共44条。除总则、决策动议、决策执行、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分别作为专章予以规定

(一)关于决策事项范围。考虑到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省市县各级政府决策的影响面和侧重点各有不同,征求意见稿按照突出针对性、具备可行性、保留灵活性、提高透明度的原则,在采取“列举+兜底”方式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基础上,要求各级地方政府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二)关于决策动议。为了遏制草率启动决策,减少折腾浪费,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建议都要进行充分研究论证,由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第十条)

(三)关于公众参与。为突出公众参与重点,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为提高公众参与实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听证会等的基本要求(第十六、十七、十八条);注重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和互动交流,规范听取意见的后续处理和公开反馈(第十五、十九条)。

(四)关于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稿规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应当组织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第二十条第一款)。为提高专家论证质量,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对论证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理由应当反馈(第二十条第三款);二是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不得选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公开专家、专业机构有关信息(第二十一条);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家库(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风险评估。征求意见稿规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有效防范决策风险,征求意见稿要求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决策,或者调整决策草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第二十五条)。

(六)关于合法性审查。征求意见稿明确合法性审查为决策必经程序,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为保证合法性审查质量,规定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时间保障(第二十七条)。

(七)关于集体讨论决定。征求意见稿明确集体讨论决定为决策必经程序,并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规定:决策事项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为防止一把手搞“一言堂”,征求意见稿规定: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

(八)关于决策执行与后评估。为保证决策执行效果、健全决策后评估和纠错机制,一是规定了决策执行中的问题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制度(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二是严格规范决策调整,明确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程序(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为落实决策程序制度的刚性约束,征求意见稿对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和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参与决策的专家专业机构等参与决策的各类主体,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章)